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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0號原 告 黃仙女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黃振瑞

黃煥鐘

宋黃錦蘭黃錦治黃美華

黃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鎮里○○0號之2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前向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租地建屋,依法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黃振瑞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按黃振瑞與訴外人黃姜林鳳鶯於111年12月20日所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146,400元【計算式:2,6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1,200元(系爭土地115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14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定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