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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4號原 告 蔡漢村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訴訟代理人 姜奕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群清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4人不得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建物內,持物件敲打地板及地面,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關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4人不得持物件敲打樓地板及壁面,以影響原告居住安寧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該項請求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基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係屬財產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上兩項聲明合計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7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1,9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