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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0號原 告 宋浩宇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茂郁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鈞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7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聲明之訟訴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14年1月24日 580,000元 114年1月24日 CH408109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