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6號原告 施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管委會等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民國115年3月21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第3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決議不存在。其請求確認之會議決議,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萬元,與第1項聲明部分合計為222萬元(計算式:165萬+57萬=222萬),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