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7號原 告 黃璿睿被 告 張錫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5月8日,票載到期日為114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於超過1,645,00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就前項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行使本票權利。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1,645,000元,及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15年6月2日,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共計2,152,107元〔計算式:1,955,000(即3,600,000元與1,645,000元之差額)+197,107(即3,600,000元與1,645,000元之差額1,955,000,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152,107〕,是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152,107元。又因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雖為數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2,1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