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林憶涵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馬依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刊登於google評論區如原證4、原證6所示之貼文內容予以移除,並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上開貼文,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50元【計算式:3,450元+4,500元=7,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