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0號原 告 吳慶文被 告 宋郁薇即足之家養生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水電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速回復原告水電使用權;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以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00,000元=1,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