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2號原 告 林莘桐法定代理人 林佩珊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被 告 杜明益
曾文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另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杜明益之扶養費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63,355元,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於113年2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曾文宏塗銷系爭土地於113年2月1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杜明益所有。故原告主張撤銷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價額為2,496,757元(計算式:1,200,320元+550,000元+493,468元+252,969元=2,496,757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63,355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463,35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6,3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已向本院聲請本院115年度救字第52號訴訟救助,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予確定,得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葵衢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及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計算式:面積×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5456㎡×220元/㎡=1,200,32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2500㎡×220元/㎡=550,0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114.76㎡×4300元/㎡=493,468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58.83㎡×4300元/㎡=252,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