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5號原 告 李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鄭雅淑、鄭金勝、張宗一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雖有數個以上,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本院114年度司核字第6364號核定被告鄭雅淑與被告鄭金勝間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作成114年民調字第12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借名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7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第1、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被告張宗一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金額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均為1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