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8號原 告 吳銘揚
林君哲
劉妍秀被 告 簡義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台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2545之17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而觀之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為958萬7361元,已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50萬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7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