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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9號原 告 余柏霆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昱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原告之聲明及事實觀之,其訴訟目的係欲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之利息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萬973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6月10日 130萬元 未記載 TH533133 2 115年2月16日 17萬元 未記載 TH533146附表二: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本金 147萬元 2 利息 本金130萬元部分: 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6月3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7萬6718元 3 利息 本金17萬元部分: 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5年6月3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3018元 合計 154萬9736元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