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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3號原 告 馮毓芬

李燕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勃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尚群、許沛晴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有明定。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設置於其住處,朝向原告經營之民宿客房拍攝之監視錄影設備予以拆除,且不得再有任何拍攝、監看原告民宿範圍之行為。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又除去且不得再裝設系爭監視錄影設備並不得再有任何拍攝、監看原告民宿範圍之行為,對於原告並無經濟上利益或金錢上價值,自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是此部分非財產權訴訟,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8,600元(4,100+4,500=8,6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