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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1號原 告 方朗旭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追加原告 方廷瑋

方士華被 告 方家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第827條第3項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方廖秀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1,612,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61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建物課稅現值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7 全部 65,900元/平方公尺 7,051,3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6 全部 65,900元/平方公尺 3,690,4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 417.3 (總面積) 全部 870,800元 870,800元 合計 11,612,500元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