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4號再 審原 告 張育維訴訟代理人 陳姞嫻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孟儒即遠東牙醫診所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12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醫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1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