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8號原 告 蔡峻瑋被 告 劉芝綺
林國民
林王金枝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蔡峻瑋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劉芝綺、林國民、林王金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4棟建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等情,而上開建物面積合計約117.4平方公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53至59頁),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6,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5,236,040元(計算式:117.4×446,000=5,236,0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