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陳淑惠被 告 江俊毅
江佩樺江俊賢胡金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江俊毅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為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而原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91,314元【計算式:本金60,000元+起訴前孳息84,526元+程序費用1,500元+執行費用5,288元=691,314元】;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1,890,324元【系爭土地價值為1,700,424元(計算式:75.24㎡×22,600元=1,700,424元,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為189,900元)】,被告江俊毅應繼分比例為1/4,依上開說明,應按系爭不動產應繼分比例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5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