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7號原 告 城俊男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被 告 劉耀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4萬9,0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8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84元,面積為2,663平方公尺,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萬6,69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084元×2,663平方公尺=288萬6,692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金額56萬2,400元後,合計為344萬9,092元(計算式:288萬6,692元+56萬2,400元=344萬9,092元),至其餘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萬9,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8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