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2號再審 原告 元帥廟法定代理人 張來成
陳志成再審 被告 黃正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5,544元。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37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5,544元(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卷第96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徵收再審裁判費5,3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李姝蒓法 官 陳永佳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