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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3號抗 告 人 謝秉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民主進步黨台南市黨部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補字第523號裁定核定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0,805元,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補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於115年6月25日屆滿)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1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