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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號再審原告 劉素香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如芬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1888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