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2號原 告 陸怡如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瀞文、莊佳興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6,4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64,2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90,720元【記算式:1,826,434元+364,286元=2,190,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起訖日 年息 應付金額 1 利息 1,826,434元 114年2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 (起訴前一日) 16% 364,286元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