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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3號原 告 王登教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被告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25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連帶給付被告105 萬6573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115 年度司執字第53252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8萬9860元【計算式:本金105 萬6573元+利息212 萬4046元+違約金50萬9241元=368萬9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萬46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