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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6號原 告 黃湘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頎涵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80,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2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0,500元(計算方式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庭瑜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新臺幣) 1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7,0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3平方公尺×1/2(原告應有部分)=780,5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000平方公尺×1/2(原告應有部分)=1,500,000元 合計 2,280,50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