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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38號原 告 姜雅明送達代收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姜雅章、姜慶文、潘美芳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被告姜慶文、潘美芳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其上開請求屬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同一,是本件訴訟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8,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元×面積2,780平方公尺=3,05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3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