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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1號原 告 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原 告 謝坤財被 告 康弘昇被 告 亨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人群被 告 黃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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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539號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行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17)及其上同段1481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共有部分即同段14853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56)(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執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地前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訴訟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7,409,000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4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