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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3號原 告 吳吉祥被 告 吳崑益

吳崑田徐志雄吳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027,9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0,36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吳明傑、吳崑益、吳崑田、徐志雄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6分之1、吳明傑20分之3、吳崑益6分之1、吳崑田6分之1、徐志雄20分之7,因吳崑益、吳崑田、徐志雄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與訴外人胡碧珍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7,027,9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胡碧珍,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與系爭契約(補字卷第45至63頁),所載簽立日期與交易金額確如上述,參以系爭契約簽立日期距離原告起訴之115年6月16日未遠,所約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當,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27,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364元。至原告雖具狀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並僅計算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等語(補字卷第43頁),惟此與前揭法文意旨未符,且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然如已有實際交易價額,即無從採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0,36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