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9號原 告 吳秀琴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敬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涂雅茹之舅媽,被告張敬諺為涂雅茹同居人。被告二人深知原告頗有資力,遂向原告佯稱被告胞妹任職台積電公司、胞弟任職鴻海公司,可提供優惠價格認股,惟有三年閉鎖期間,三年期滿始可轉讓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55,841,427元予被告二人。原告起訴時,雖謂本件被告二人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應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被害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繳訴訟費用云云。惟依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犯罪」所定義各目之罪,自難認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204,5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8,34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