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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7號原 告 普陽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旺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興即順順藥行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0,73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給付日期,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附表二給付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應計算之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3日止,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63,098元【計算式:4,422,232元+2,240,866元=6,663,098元,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4,340,733元 (訴之聲明一) 1 590,000元 114年12月2日 115年6月23日 6% 19,785元 2 600,000元 115年1月1日 17,162元 3 250,000元 115年1月13日 6,658元 4 250,000元 115年1月27日 6,082元 5 250,000元 115年2月11日 5,466元 6 327,400元 115年2月24日 6,458元 7 450,000元 115年4月1日 6,214元 8 300,000元 115年4月1日 4,142元 9 505,000元 115年5月1日 4,483元 10 398,700元 115年5月1日 3,539元 11 419,633元 115年6月2日 1,510元 小計 81,499元 合計 4,422,232元

附表二:

編號 訴之聲明二請求金額 1 419,633元 2 419,633元 3 460,000元 4 460,000元 5 481,600元 總計 2,240,866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