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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6號原 告 蘇林慧被 告 廖恒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70,5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7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4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42,101元(含本金957萬元及自至110年1月15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182,020元(含本金12,142,101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6月24日止之利息39,919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第二項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2,600元(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聲明第三項則係請求被告返還於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24,717元,及自115年6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546元,惟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此項不當得利請求為「110年1月15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期間之『3,376,263元』,及自『115年7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546元」,與其聲明不符,惟先以金額較低之聲明內容為準,計算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365,954元【計算式:3,324,717元加計115年6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115年6月24日止(24日)間所生不當得利41,237元(51,546元×24/30=4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270,574元(12,182,020元+722,600元+3,365,954元=16,270,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