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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88號原 告 馬進傑被 告 郭吳秀絨

林健菁即林吳秀月之繼承人

林秉宏即林吳秀月之繼承人

林鴻 即林吳秀月之繼承人

吳秀花吳昱宏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5萬6,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1,982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參照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即2分之1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而原告係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訴,前於114年2月4日甫以新臺幣(下同)345萬6,000元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94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拍定金額為實際交易金額,應可作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從而,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5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