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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99號原 告 謝汶霖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銓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訴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補正訴之聲明。

二、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相關法律條文)。

三、依上開訴之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範圍僅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新臺幣(下同)132,000元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如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範圍尚包括被告請求原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即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38,500元(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1430號卷附系爭房屋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是就原告請求撤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8,500元,與前開被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70,5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則為5,14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