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號再審原告 林昌暘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請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應依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