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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1號原 告 洪遵豐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被 告 永捷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7,48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荷久暻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以及因系爭建案共有部分及公共設施未完工、存有重大缺失所生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將系爭建案依兩造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公共設施完工,並點交予管理委員會或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89元。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4日為76,284元(計算式:489元/日×156日=76,284元),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484元(計算式:281,200元+76,284元=357,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