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3號原 告 郭雅媛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郭雅媛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創鉅有限合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84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89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排除上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併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系爭本票所載權利即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6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萬5,298元【計算式:348萬元+113年4月1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6月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118萬5,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1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001 111年8月18日 348萬元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