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4號原 告 吳朝勤被 告 邱孟秋即臺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
邱孟秋即臺南市私立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邱孟秋即臺南市私立慈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6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即被告邱孟秋即臺南市私立聖功老人養護中心(下稱聖功養護)、被告邱孟秋即臺南市私立馨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馨園長照)、被告邱孟秋即臺南市私立慈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慈心長照,與聖功養護、馨園長照合稱為聖功養護等3人)對第三人即被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之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5年3月23日南院發115司執字第31295號執行命令後,因社會局對於聖功養護、馨園養護部分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扣押存款非專戶而有社會福利津貼、救助或補助匯入,不宜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而對於慈心長照之債權部分,社會局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債權,即有無債權不明,原告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聖功養護等3人對社會局有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債權存在。本件執行標的金額即聖功養護等3人對社會局之債權900萬元,低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2369萬5903元,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