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05號原 告 林政賢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被 告 許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嘉義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6)以及同段290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其本件訴訟標的並非係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