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13號原 告 陳永昌
吳秀鶯陳艷紅被 告 王連螢
王榮瑞林秋蓮張秋冬佳里地政事務所
林宜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臺南市○里地○○○○○000○○○0000號所為之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17頁),其訴訟目的在除去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土地買賣前之原共有狀態,以維護其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購買權,並主張辦理上開買賣移轉登記之被告佳里地政事務所及代書林宜慶均有審查疏失,故其主張所涉及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之價值經鑑定為新臺幣(下同)23,281,842元,有臺灣高等臺南分院於另案114上易字第80號囑託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81,8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