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1號原 告 陶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富文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起訴之利益即係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惟查,上開聲明未據原告於起訴狀陳明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為此,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再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59號建物所有人或繼承人」為被告,然原告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明,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對象而為送達,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檢附與被告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