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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28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被 告 黃任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2萬4,09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1,831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向原告

申請換訂新租約,依租賃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與原告;惟被告未依約回復原狀,且其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面積98.4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837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

㈡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核定。而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為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2798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98.41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3萬2251元(計算式:98.41平方公尺×9萬2,798元/平方公尺=913萬2251元,元以下4捨5入)。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29萬1,846元係起訴前所生(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與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而按月給付1萬6,837元部分,係起訴後所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2萬4,097元(計算式:913

萬2251元+29萬1,846元=942萬4,09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1,8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