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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7號原 告 劉曉梅被 告 吳安琪

陳進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辦理保存登記所需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6萬6,15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54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共同交付辦理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農業資材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及資料;⒉被告應共同配合簽署辦理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需之一切文件;⒊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登記為原告所有;⒋被告未履行第1項、第2項義務時,以本判決代替被告辦理系爭建物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需之意思表示。依原告所提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內容觀之,原告上開各項訴之聲明之目的均在使原告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是原告訴之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陳其實際支付用以興建系爭建物之相關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96萬6,150元核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4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