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39號原 告 謝柏鈞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李翰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佔用面積15㎡×公告土地現值29,100元/㎡=436,50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500元(計算式:436,500元+180,000元=61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