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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號原 告 李泳慶

林玉絲被 告 陳連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雜草、枯竹等廢棄物清空,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無任何廢棄物之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88,306元【計算式:2651.14平方公尺2,900元=7,688,306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空廢棄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3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遞狀起訴日係115年1月20日(本院卷第13頁),自該日起,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始不併算其標的價額外,其餘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690,916元【計算式:7,688,306元+(833元3月)+(833元304日)=7,690,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