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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48號原 告 陳建辰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被 告 羅慧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應以原告所主張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羅慧潔有新臺幣(下同)1,600,500元之債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被告羅慧潔對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台灣人壽公司收受士林地院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後,聲明被告羅慧潔對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並無可扣押之保險契約債權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羅慧潔對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之身故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解約金、年金、滿期金及其他依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揆之前揭說明,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應以原告所主張被告羅慧潔對被告台灣人壽公司之前開債權之價值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羅慧潔得向被告台灣人壽公司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3,000,000元,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應為1,600,500元。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