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58號原 告 李采純被 告 何秉宸
呂鍹琳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03,62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3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亦有明文。復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定。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何秉宸就坐落臺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⒉被告何秉宸應將系爭房屋內其本人或受其容許占有、使用之全部動產、雜物及私人物品搬離騰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倘被告呂鍹琳為實際占有人或共同占有人,亦應共同遷讓返還;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金額包含民國115年3月份租金28,000元、電費8,993元及本件律師費用70,000元。被告呂鍹琳於其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內,應與被告何秉宸負連帶給付責任;⒋被告何秉宸自租賃關係終止翌日即暫自115年4月14日起,至實際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未滿一月者,按日比例計算。被告呂鍹琳如為共同占有人,就其共同占有期間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依原告各項訴之聲明觀之,其等訴訟標的均各異、法律關係亦各別,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三、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於115年3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並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經合意終止後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何秉宸於114年11月19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每月租金為28,000元,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自114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以此計算115年3月31日終止租約後剩餘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224,000元(計算式:28,000元/月×8個月=224,000元;計算期間自115年4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共計8個月),未超過系爭房屋之價額452,100元,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5年5月13日函所附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卷第87頁),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24,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452,1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電費、律師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993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價額為自115年4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5日止,以每月28,000元計算之金額20,533元【計算式:28,000元/月×(22/30)月≒20,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將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併計算核定為803,626元(計算式:224,000元+452,100元+106,993元+20,533元=803,62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