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號原 告 劉信良
劉信亨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所立之借據、借款申請書中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無效。㈡確認本院所核發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上開聲明,未特定所欲確認者係原告對被告之何一連帶保證契約(及其契約債權金額),以及何一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及執行金額)為何?其聲明尚不具體明確,其起訴不合程式,且因原告未特定上開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訴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最終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