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號原 告 劉信良
劉信亨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立之借據、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法律關係)無效。
(二)確認本院所核發被告對原告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得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其所換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基於系爭法律關係而來,惟兩造間實無系爭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12頁)。經查,原告上開請求目的均在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具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99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為據,是依被告聲請執行本金新臺幣(下同)37,160,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22,045,794元、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4,409,158元,以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共86,138,905元【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109年2月14日起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9,753,8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3,652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5年度救字第9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附表一:利息計算(新臺幣/民國)編號 本金 計算期間 年息 利息(小計) 1 10,710,000元 109年2月14日至115年1月19日 10.025% 6,368,525元 2 12,250,000元 同上 10.10% 7,338,757元 3 14,200,000元 同上 9.90% 8,338,512元 合計 22,045,794元附表二:違約金計算(新臺幣/民國)編號 本金 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小計) 1 10,710,000元 109年2月14日至115年1月19日 按附表一編號1所示年息之20%計算 1,273,705元 2 12,250,000元 同上 按附表一編號2所示年息之20%計算 1,467,751元 3 14,200,000元 同上 按附表一編號3所示年息之20%計算 1,667,702元 合計 4,409,158元附表三:
編號 項目 執行金額 1 本金 37,160,000元 2 附表一之利息 22,045,794元 3 附表二之違約金 4,409,158元 4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 86,138,905元 合計 149,753,8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