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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65號原 告 莊惠博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股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295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其中先位聲明為:「被告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被告莊玉如應將登記於被告莊玉如名下之華友公司股權5萬股,變更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等三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則為:「㈠若先位聲明之變更股權登記為不可能或無法回復,被告華友公司、被告莊玉如、被告歐美透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等三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友公司、被告歐美透應連帶給付原告及選定人等三人3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三、又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華友公司、被告莊玉如應將登記於被告莊玉如名下之華友公司股權5萬股,變更登記予原告及選定人等三人公同共有,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股權5萬股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華友公司係一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民國115年7月27日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52452784號函檢送之華友公司113、11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其中華友公司114年度之資產淨值為2906萬6723元(即資產總額3035萬4848元元扣除負債總額128萬8125元之權益總額),而華友公司114年間已發行股份為250萬股,則每股淨值為11.627元(計算式:2906萬6723元÷250萬股=11.627元/股,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1350元(計算式:5萬股×11.627元/股=58萬1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查,原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之本金、利息計算應如附表所列之數額,總金額為134萬3699元,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3699元。而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36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附表: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計算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備位聲明1 (請求金額50萬元) 1 本金 50萬元 50萬 2 利息 50萬元 94年12月28日 115年7月15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20+200/365) 5% 51萬3,699元 小計 101萬3,699元 備位聲明2 (請求金額33萬元) 1 本金 33萬元 33萬元 2 利息 33萬元 起訴狀送達翌日 清償日 0 5% 0元 小計 33萬元 合計 134萬3699元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