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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73號原 告 黃正雄被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28,54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15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雖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1256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促字第475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580,996元,及自民國9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9%計算之利息,另自9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公字第780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中聲明㈠為確認之訴,原告欲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合計為9,028,54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28,542元。至於聲明㈡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80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為「2,580,996元,及自9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19%計算之利息,另自9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83元」,執行債權合計為9,004,40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04,402元。而原告係以債權不存在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訴訟標的雖有不同,但經濟上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者即9,028,542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28,5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庭瑜附表一:(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編號 債權類別 金 額 1 本金 2,580,996元 2 利息 本金2,580,996元,自90年1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8.19%計算, 計為5,384,779元【計算式:2,580,996元×8.19%×(25+173/365)=5,384,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 違約金 ⑴本金2,580,996元,自90年2月26日起至90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819%計算,計為10,482元【計算式:2,580,996元×(8.19%×10%)×(181/365)=10,482元】 ⑵本金2,580,996元,自90年8月2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638%計算,計為1,052,285元【計算式:2,580,996元×(8.19%×20%)×(24+325/365)=1,052,285元】 ⑶合計為1,062,767元。 合計 9,028,542元附表二:(債務人異議之訴) 編號 債權類別 金 額 1 本金 2,580,996元 2 利息 本金2,580,996元,自90年1月25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5年6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8.19%計算,計為5,364,510元【計算式:2,580,996元×8.19%×(25+138/365)=5,364,510元】 3 違約金 ⑴本金2,580,996元,自90年2月26日起至90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0.819%計算,計為10,482元【計算式:2,580,996元×(8.19%×10%)×(181/365)=10,482元】 ⑵本金2,580,996元,自90年8月26日起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5年6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638%計算,計為1,048,231元【計算式:2,580,996元×(8.19%×20%)×(24+290/365)=1,048,231元】 ⑶合計為1,058,713元。 4 程序費用 183元 合計 9,004,402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