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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84號原 告 蕭洪澄江被 告 陳文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28,515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421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等,始不併算其價額,係鑑於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參照),故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面積73.65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6,700元,依原告主張占用面積73.65平方公尺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66,455元(計算式:73.65平方公尺×26,700元/平方公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2,060元(計算式:2,701元×12月×5年)部分,核屬起訴前所生之附帶請求,應予併計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28,515元(計算式:1,966,455元+162,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