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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88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廖學智被 告 蘇建誌

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㈠被告蘇建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1004元,及其中46萬1701元自提示日(即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餘38萬93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圃圃豐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請求㈠其中46萬1701元之利息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21日止之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計為3871元,與本金46萬1701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4萬8955元(計算式:46萬1701元+3871元+38萬9303元+49萬4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起訴前之孳息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6萬1701元 115年6月1日 115年7月21日 (51/365) 6 3871元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裁判日期:2026-07-27